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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该分局监视居住,8月8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在裕安区苏埠镇陵波村彩湖组一废品塑料加工厂内,因口角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舒某脚踢陈某腹部,致陈受伤。经鉴定,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陵波村彩湖组一废品塑料加工厂内,因口角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舒某脚踢陈某腹部,致陈受伤。经鉴定,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