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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杜珉珉与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珉珉,朱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020号原告:杜珉珉,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朱秀梅,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杜珉珉与被告朱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珉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秀梅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按照江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确认对抵押房地产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3个月,并以被告夫妇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183号401室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后借期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具状诉讼。被告朱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杜珉珉(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朱秀梅(乙方、丙方、抵押人)、案外人张海斌(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抵押物坐落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183号401室;借款由甲方汇至友新光电科技(东台)有限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抵押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5年1月9日、1月28日,原告通过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分别转账180万元、40万元,合计22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朱秀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珉珉贰佰贰拾万元正。”2015年1月11日,被告朱秀梅将其与张海斌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183号401室房屋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杜珉珉,系余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因被告朱秀梅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珉珉与被告朱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秀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江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秀梅将其与张海斌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183号4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按照抵押登记顺位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杜珉珉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按照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如被告朱秀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杜珉珉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183号4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在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朱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