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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记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记伟,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记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许昌县。2015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2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记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102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916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记伟与被害人周某1在许昌县尚集镇周寨村“周周笼碗”饭店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周记伟用拳头朝被害人周某1鼻子、嘴等部位捶打,致使被害人周某1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记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住院9天,花医疗费6381.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周记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6)013号、(2016)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1受损伤后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4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七周后愈合,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被告人周记伟供述了201.6年1月2日16点多,因为周某1骂其不让周某1挂横幅,由于自己没有说过,所以二人就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其家大门口南边的周周笼碗饭店门前,二人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脸上打,期间其看见周某1鼻子流血,自己耳朵嗡嗡叫、头疼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1陈述了2016年1月2日下午16点多,其与周记伟发生口角后在许昌县尚集镇周寨村周周笼碗饭店门前发生厮打,在厮叮过程中,周记伟用拳头朝其鼻子、嘴等部位捶打,致其受伤的事实。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15点多,其听说周某1和周记伟打架了,其未到跟前时周记伟的两个儿子与自己发生撕扯,过了五分钟,其看见其弟周某1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的事实。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大概16点多,因为琐事周记伟和周伟必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其看见周记伟一只手抓着周伟办的衣服领子,另一只手握着拳头朝着周某1的鼻子和嘴部打了两、三拳,当时周某1的鼻子和嘴上全都流血了。随后周某1用右手朝周记伟左耳及脖子的部位打了一拳……后其拨打110和120的事实。7、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16点多,其听见有人争吵后跑到跟前,看到周某1和周记伟在周周笼碗饭店门口打架,二人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当时看见周某1的鼻子已经流血,后被群众垃开的事实。8、证人冯某(周记伟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4、5点的时候,因为周某1由于挂横幅的事骂周记伟,二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二人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后被群众拉开。当时周记伟的左脸肿了,周某1的鼻子流血的事实。9、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周某1与其父周记伟发生口角,并撕扯着走到周周笼碗饭店门口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捶,对方脸上有血,其父脸肿了的事实。10、证人周某7、周伟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吃过午饭后,周伟到村口魏武路边扯学生辅导班的广告横幅,他们二人和周某1先后走到周记伟家门口时,周某1与周记伟发生争吵,周记伟朝周某1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周某1的鼻子就流血了。随后周某1用拳头朝周记伟身上打了起来,二人厮打在一起,一直打到周周笼碗门前。后来被人拉开,120把周某1和周某2拉到医院,民警到现场处警的事实。11、证人周某8、周某9、周某10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日下午周记伟与周某1发生口角后打架的事实。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记伟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13、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新元)行罚决字(2015)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新元)社戒决字(2015)0006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周记伟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2月15日17时,该队民警将被告人周记伟从许昌县尚集镇周寨村传唤至许昌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周记伟如实供述了其2016年1月2日下午与周某1打架并致周某1受伤的犯罪事实。15、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于2016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1日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法院接受治疗。16、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周某1受伤治疗花医疗费为6381.05元。17、周某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周记伟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恤金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381.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51.61元、误工费630.64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303.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6381元、护理费为751.59元,均低于法定的标准,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83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记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30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记伟上诉认为,原判对从轻量刑情节没有体现,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周记伟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恤金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处理适当。原审法院根据周记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记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