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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小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雨,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董某停放在此的浅绿色凤凰牌优美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XX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Q3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3、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幸福鸟网吧停车场,将袁秋珍停放在此的黑蓝色台铃牌梦玲二代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699元。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的幸福鸟网吧一楼停车场,将王冕停放在此的粉色踏板式凯西欧牌骏马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5、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华山路万客隆超市停车场,将吴忠祥停放在此的浅蓝色安琪儿牌红豆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020元。综上,五辆电动车总价值65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雨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的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董某停放在此的浅绿色凤凰牌优美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2、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将XX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Q3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3、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幸福鸟网吧停车场,将袁秋珍停放在此的黑蓝色台铃牌梦玲二代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699元。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对面的幸福鸟网吧一楼停车场,将王冕停放在此的粉色踏板式凯西欧牌骏马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5、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小雨窜至南阳市华山路万客隆超市停车场,将吴忠祥停放在此的浅蓝色安琪儿牌红豆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020元。综上,五辆电动车总价值65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小雨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等人的陈述;3、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雨系盗窃累犯且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其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小雨的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小雨退赔被害人董浩源1600元,退赔XX1610元,退赔袁秋珍699元,退赔王冕1615元,退赔吴忠祥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