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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良龙与翟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龙,翟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499号原告:陈良龙,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翟光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陈良龙与被告翟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装修玻璃余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大众舞厅老板翟光明到我经营的门面陈氏移门,要我替被告安装装饰用的玻璃。双方价格、款式谈妥,被告预付1000元订金,被告当时说账可能要到2015年年底结清,我本人也同意。之后我给被告安装好玻璃。2015年年底我向被告上门催讨尾款,他说没有钱给。2016年4月我又向被告结账,他当时就发火,恐吓我,我当时也没有正面反击,心想做手艺人,和气生财,就没跟他大吵。在现场,我们将尺寸测量了,价格算好,翟光���也签字认可,并承诺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支付。然2016年农历8月14日我去被告处催讨,要求结账,被告恐吓辱骂我,我实在没办法可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起诉安装玻璃装修款。被告翟光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左右,被告因装修其经营的大众舞厅,要求被告为其安装玻璃。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安装费包括材料款。原告为被告装修玻璃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费1000元。安装好之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安装玻璃的安装费用共计4116元,双方约定总安装费用按4000元结算。余款3000元于八月节边上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结算单上未注明还款的具体期限和落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有权于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后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良龙安装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旭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