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041号原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果品冻品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96005(1-1)。法定代表人:李青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33318U。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0000045271。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政务文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502XN。法定代表人:许耀辉,局长。原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海超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芜湖市鸠江区纬二路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纬二路(中江大道-徽州路)《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尚欠168万元未付。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并不能确定原告所述是否为真,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过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未确定。因此,本案并不能以工程所在地来推断本案的管辖地,只能依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芜湖市鸠江区纬二路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纬二路(中江大道-徽州路)《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芜湖市××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依据工程所在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