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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东方鑫村A15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明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云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四川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四川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及事实发展脉络,王平与东方公司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房抵债,即东方公司以诉争房屋抵偿王平享有的债权。由于王平在《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中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唐友明、唐兵在《抵房清单》上的批注,因此王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取决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唐友明、唐兵的批注是否属于对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无权处分及其效力如何;二是以房抵债的工程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债权金额是否满足《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所载明的债权金额7707354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还。(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秀兰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