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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062号原告:吕某,莱芜市莱城区计委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退休职工。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朱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仅一个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跟随其前夫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在原、被告结婚时14岁,婚后跟随两人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财产各自独立。被告性格内向,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事后又不能与原告进行很好的沟通,导致两人感情越来越差。2014年1月,原告查出患有××,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变本加厉为难原告,因各种琐事与原告冷战。被告并于2015年8、9月份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及感情。近来,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的人身安全,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她患病以来我多次陪她到省立医院等多家医院,自住院到出院期间我全程陪同、照顾,并带去三万元。出院后,原告身上出现皮疹,我给她擦洗、上药。我提过离婚是因她说一区的房子我父母不能来住,我在不太冷静的情况下才写下了那二份字条,但之后我俩又好了,所以我写的字条就作废了。我们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跟随其前夫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在原、被告结婚时14岁,婚后跟随原、被告生活,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原告查出患有××,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8月、9月两次给原告写信,提出离婚。2016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均遭遇过感情挫折,原、被告经慎重考虑结合在一起,两人已共同生活近十六年,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