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南京盛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宁六路60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新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新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京市浦口区盘城镇新街2-2号(盘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前,总经理。被告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盘城新街2-2号(盘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前,总经理。被告南京盛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5-19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兰,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被告陈艳,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唐志友,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克萍,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田荣鑫,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李兆新,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徐玉秀,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钟万兵,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诉被告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前公司)、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以下简称永丰塑料厂)、南京盛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告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唐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尹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前公司、永丰塑料厂、徐士兰、陈艳、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下称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跃前公司向南京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中被告跃前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南京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跃前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Ea1008381408200017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等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反担保人对《保证合同》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终诉至法院,反担保人须对本金、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25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并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以其自有的注塑机、放电加工机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金额为31673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与原告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提供位于浦口区XX路XX号XX园XX幢X单元XXX室(担保金额700000元)、浦口区XX路XX号XXX园XXX幢X单元XXX室(担保金额700000元)、浦口区XX街XX幢XX室(担保金额880000元)作为抵押,并于次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编号为Eal008381408200017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合计三套房产抵押范围是主债务人民币5000000元中的2280000元。后因陈跃前病危,南京城西支行提前解除了与被告跃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跃前公司代偿了50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97351.31元。原告按约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跃前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97351.3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以509735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偿付律师代理费220700元;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跃前公司编号为苏A**-00-2014-0004《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被告田(宁房他证浦字第3038**号)、钟万兵名下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唐公司、唐志友、尹克萍辩称:原告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无追偿权。原告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依据;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际债权。跃前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后,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现跃前公司的涉案抵押物已先行抵押给他人,并执行完毕。故原告与盛唐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唐志友、尹克萍等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唐公司、唐志友、尹克萍的诉讼请求。被告跃前公司、永丰塑料厂、徐士兰、陈艳、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跃前公司向南京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中被告跃前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京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跃前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Ea1008381408200017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反担保人对《保证合同》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终诉至法院,反担保人须对本金、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8月25日,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苏A**-00-2014-0004)》。《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概况如下:种类为机器设备抵押;数额为31673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动产抵押登记书》还载明抵押物概况如下:被告跃前公司自有的注塑机8台(良好、使用、在公司场地内)、自有的放电加工机3台(良好、使用、在公司场��内)、自有的数控雕铣机1台(良好、使用、在公司场地内)、自有的中走丝线切割机2台(良好、使用、在公司场地内)。2014年8月25日,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自愿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与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被告田荣鑫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005幢3单元2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46481,房产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浦字第3039**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长丰公司,债权数额为700000元。被告李兆新、徐玉秀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浦口区盘新路76号盘锦花园021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68842、02068843,房产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浦字第3038**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长丰公司,债权数额为700000元。被告钟万兵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浦口区凤凰大街05幢7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46481,房产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浦字第3039**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长丰公司,债权数额为880000元。2015年5月6日,南京城西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跃前公司在借款到期日未能归还借款,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5月6日,跃前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5065934.64元,具体归还金额以还款当日所欠本息为准,请贵方按照《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跃前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跃前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97351.31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由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跃前公司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南京城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等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承诺书》,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南京城西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代偿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为被告跃前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97351.31元,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约定,被告跃前公司向南京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被告跃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原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跃前公司向南京城西支行借款5000000元,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且他项权证载明了各自抵押的债权金额。但该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且又有人的担保,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207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跃前公司、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承担。被告盛唐公司、唐志友、尹克萍辩称,原告与盛唐公司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唐志友、尹克萍等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跃前公司偿还代偿款5097351.31元及利息(以5097351.31元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偿付律师费用220700元;被告跃前公司、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的抵押财产原告享有优行受偿权;被告跃前公司的抵押财产原告优先受偿后,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跃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丰公司代偿款5097351.31元及利息(以5097351.31元为基数,自2015年6��20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偿付律师费用220700元。二、被告跃前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长丰公司有权以其抵押的注塑机8台、放电加工机3台、数控雕铣机1台、中走丝线切割机2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1673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跃前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长丰公司有权以被告田荣鑫坐落于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7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兆新、徐玉秀坐落于浦口区XX路XX号XXX园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700000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钟万兵坐落于浦口区XXX街XX幢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88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原告长丰公司���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被告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6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49586元,由被告跃前公司、永丰塑料厂、盛唐公司、徐士兰、陈艳、唐志友、尹克萍、田荣鑫、李兆新、徐玉秀、钟万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