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执乾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执乾,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651号原告:杜执乾,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经营场所:清远市新城东六号区鸿运广场B区三楼北区。经营者:蔡国华。原告杜执乾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执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退还货款738元;2、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7380元;3、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支付原告医疗费35.9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200元;4、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运广场B区三楼乐千惠超市处购买VaniLLaCffee咖啡31瓶(20元/瓶,共620元)、nguyenkem奶粉1瓶(118元/瓶,共118元)、(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合计:738元。但是在原告买回家后,2016年7月14日晚上饮用VaniLLaCffee咖啡本人喝了后第二天感到身体不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欣华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急性胃肠炎挂号费1元医药费34.90元,并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休息一天”。后经原告仔细查看后发现涉案商品既没有经销商,也没有标注代理商,而且没有任何中文标签。原告经查看相关法律发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VaniLLaCffee咖啡里面还有很多白色块状不明物品。VaniLLaCffee咖啡上面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根据物品现状判断应该已经过了保质期。原告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后得知,上述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同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饮料进入货架销售谋利,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第28号)的规定,向消费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向原告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的还应该承担没事赔偿责任。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处购买VaniLLaCffee咖啡31瓶(20元/瓶,共620元)、nguyenkem奶粉1瓶(118元/瓶,共118元),合计738元。原告饮用VaniLLaCffee咖啡后感到身体不适,遂于2016年7月15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建议休息一天,原告因就诊支付挂号费1元、医药费34.9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为进口产品,但商品表面无任何中文标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第十五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包装表面既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及中文说明书,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738元,并要求十倍赔偿(7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当将涉案31瓶咖啡及1瓶奶粉返还给被告,如原告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的应退货款。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付其医疗费35.9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被告十倍赔偿,上述赔偿足以补偿其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执乾退还货款738元,原告杜执乾同时将31瓶咖啡及1瓶奶粉返还给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如原告杜执乾不能退还,则以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的应退货款;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执乾支付十倍赔偿款7380元;三、驳回原告杜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执乾负担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乐千惠超市负担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