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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美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穆怀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穆怀颉,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599号原告:王美娟,女,满族,1986年4月7日出生,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怀颉,男,回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干警,现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彪,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清,男,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法治监管支队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男,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法治监管支队干部。原告王美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穆怀颉、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以下简称京铁天津公安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娟、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清、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怀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169元,其中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护理费614元,住院伙食费315元(7×50元/天×90%);2、如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不能足额赔偿,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载李红瑶,从北戴河火车站公交站内驶出右转弯时,被穆怀颉驾驶的津A×××××号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怀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美娟负次要责任。财保天津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穆怀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因此,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满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及路程,认定1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失,但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初步定损200元,其他无异议。另,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满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京铁天津公安处辩称,因车辆在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一九责任比例不认可,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穆怀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324.74元,由穆怀颉本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穆怀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车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因被告承认原告电动车受损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修车票据予以认定。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均未上诉,故在本案中,被告仍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6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路途,本院采纳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69元,应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娟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