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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在天津市河西区,住无锡市滨湖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2月3日晚与同事赵某、高某甲等人在常州市凯宴酒店吃饭并饮酒。饭后由赵某(未饮酒)驾驶苏BG67**的奥迪牌小轿车分别送高某甲、被告人高某回家。当晚23时许,赵某驾车行驶到本市滨湖区万达广场汉堡王门口下车购物时,被告人高某独自驾驶该车离开。当晚23时06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该车沿本市滨湖区蠡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嘉园小区门口时,撞击前方由郭某驾驶的苏B8T2**的出租车尾部。后被郭某扭获。经提取被告人高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毫克(乙醇)/100毫升(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巡警大队工作室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苏B*****的出租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0205元,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人民币11750元,赔偿郭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高某甲、戴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