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倪婕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婕(绰号:“贝贝”),女,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案发时租住在安庆市大观区出租屋。被告人倪婕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倪婕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2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龙狮桥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波、代理检察员欧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倪婕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黄花亭东巷7号与8号楼之间的一楼出租屋内,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张某、练某、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倪婕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倪婕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出租屋内,提供冰毒容留张某吸食。2.2015年1月底,被告人倪婕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出租屋内,先后两次容留练某吸食冰毒。3.2015年2月2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人倪婕在其租住的安庆市大观区出租屋内,提供冰毒容留齐某吸食。2015年2月2日,侦查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倪婕抓获,同日依法对倪婕、张某、齐某进行了尿样提取,经检测均呈阳性,表明三人曾注射、吸食毒品。另查,被告人倪婕于2016年7月生育一子,现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婕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观区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齐某、张某、练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鉴于其尚处于哺乳期,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