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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29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员工,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白静森,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立忠、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85000元,并支付原告的损失10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城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丰宁德尚小区住房一套。因买该住房时向原告大伯周利民借款350000元,一直未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套住房约定为:将该套住房予以出售,预售价不低于6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大伯的借款。剩余250000元,200000元归被告,50000元归原告。如实际售价超过60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得到70%,被告得到30%。原、被告双方通过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约定被告全权代理原告出售该房屋,并将所售房款打入原告大伯账户,便于归还原告大伯的350000元借款。随后,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将该住房出售给马江东,并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成交价为68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净拿650000元。然而被告在收到650000元后,一直欺骗原告说房屋未出售,直至2016年过年原告才在房管局了解到该房屋早已交付、过户完毕。被告私自将房屋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证书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给付。后经律师多次调解,迫于压力,被告才将借原告大伯周利民的350000元予以归还。而对于应按约给付原告的85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一年共计12000元,共支付十年。然而自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而被告在离婚后患有乙肝且孩子的抚养费用过高,被告的收入无法支付孩子的正常开支。因此,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够按时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返还8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的分割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儿子蔡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直至18周岁,计10年拾贰万元并于10年内付清,该抚养费存入蔡某某户头,其他任何人不能挪用抚养费作为他用。二、共同财产分割:将安宁区枣林路丰宁德尚小区住房出售,预估价600000元,其中35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大伯的借款,剩余250000元,200000元归被告,50000元归原告。如实际售价超过60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得到70%,被告得到30%。房产在女方名下。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的全权委托下,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售,成交价为68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净拿6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净拿承诺书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然而被告在收到650000元后,以房屋未出售为由,未按约定分配房款。后经调解,被告将借原告大伯周利民的350000元予以归还,但未给付原告的85000元。对此,被告辩称,自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能够按时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返还8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财产的分割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履行的内在关联性,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对原告分割所得的家庭财产应予返还,不能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由,占有该财产。原告诉请,要求按约将出售房屋所得房款中属于原告的85000元返还,被告对原告应分得房款850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约给付85000元而造成的损失10200元,因自愿离婚协议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就损失的合理性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房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房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