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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华铸件有限公司、张国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华铸件有限公司,张国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2016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后学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后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万华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张国军,男,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万华铸件有限公司、张国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国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张国军的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军的撤诉。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