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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俊妹与钱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妹,钱高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99号原告:王俊妹,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钱高怀,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王俊妹与被告钱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高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高怀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从19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11日,被告钱高怀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月息2%。被告钱高怀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最后外出去向不明。被告钱高怀未答辩。原告王俊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高怀向原告王俊妹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高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妹借款11000元,并从199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钱高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