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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0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5701-8。法定代表人:侯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5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4277-8。法定代表人:陈素珍。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7405.13元(10578.75元×70%),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投保人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车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明确将“停驶、停运”等造成的损失约定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一审过程中,投保人宇润汽运公司无故未参加庭审,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相关格式条款内容没有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投保人宇润汽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运公司)辩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缺席不代表放弃抗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汽运公司)未进行答辩。远通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宇润汽运公司和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22485.33元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21时30分,陈发平驾驶车牌号为皖KF0618的重型货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下行线190公里250米时,因观察不当,撞到前方正在应急车道行驶的由王新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E5025的重型货车,致两车及两车车内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第34129072015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皖KE5025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总金额为8500元。远通汽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E5025车辆停运损失价值及该车内货物(金裕皖酒)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皖KE5025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共计10578.78元,该车上货物(金裕皖酒)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34元。远通汽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远通汽运公司提供一张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票上备注皖KE5025倒货运费。远通汽运公司为皖KE5025车辆所有人,王新名系其驾驶员。宇润汽运公司系皖KF0618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陈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陈发平系皖KF0618车辆的驾驶员,宇润汽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远通汽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陈发平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宇润汽运公司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鉴于肇事皖KF0618车辆在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远通汽运公司。远通汽运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8552元,其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与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数额均为8500元,其车辆维修费应为8500元;远通汽运公司主张导货运输费2600元,仅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E5025车辆停运损失及该车内货物(金裕皖酒)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10578.75元、8434元,故对远通汽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远通汽运公司主张评估费1100元,该费用系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远通汽运公司诉求的合理费用:车辆维修费8500元、货物损失费8434元、停运损失费10578.75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28612.75元。远通汽运公司要求对方承担70%的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28612.75元的70%即20028.9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远通汽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其以宇润汽运公司在责任免除情形说明书上签字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20028.93元;驳回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停运损失7405.13元是否应当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因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举证的《机动车车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中有宇润汽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加之宇润汽运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质证和抗辩意见,故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涉及“停驶、停运”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依据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停驶、停运”的免责条款,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7405.1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宇润汽运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侵害车辆的所有人,且其在一二审均未发表质证和抗辩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赔偿远通汽运公司停运损失7405.13元。综上所述,天安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阜阳市圆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20028.93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货物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2623.80元。四、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阜阳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费74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关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