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崔行光、王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崔行光,王兴军,翟士远,崔行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任保江,行长。被执行人:崔行光,男,居民。被执行人:王兴军,男,居民。被执行人:翟士远,男,居民。被执行人:崔行渝,男,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最星光、王兴军、翟士远、崔行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崔行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兴军、翟士远、崔行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兴军、翟士远、崔行渝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崔行光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苑永义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9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及申请执行费62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