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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向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向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向阳(绰号大象),男,1990年9月20日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向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73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向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许向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向阳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许向阳撤回上诉;二、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刑初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李肖实代理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