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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治来与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来,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169号原告:孙治来,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武千路南高速公路口东。法定代表人:孙振胜,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治来诉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款193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加工费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到原告处加工定作包装机械零配件。2015年9月9日前在原告处加工零配件欠下原告加工费14650元,2015年9月19日欠原告加工费款1040元、2015年11月7日欠原告加工费款4650元,以上共计1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作包装机械零配件,并欠原告报酬款1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客户结算支款单一张、入库结算单四张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款。���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治来报酬款1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东光县宏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