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青年与林杰阳、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年,林杰阳,林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105号原告:张青年,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杰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小霞,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张青年与被告林杰阳、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林杰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杰阳因经济需要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林小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杰阳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7日经林杰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5%。此后,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无力付息,原告要求其将计至2016年农历五月的利息另外写一张借条,经双方结算,利息为14000元,因其不同意按14000元写借条,故最终写了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林小霞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被告林小霞辩称:借条的性质与被告林杰阳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在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的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杰阳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小霞以担保人名义,于2015年12月17日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为其他借款结欠的利息所转。二、被告林小霞签借条是否受原告胁迫。原告认为,被告林杰阳经被告林小霞担保向其借款10000元,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未威胁被告林小霞提供担保。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杰阳经被告林小霞担保向其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质证,被告林杰阳、林小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利息钱而非借款,被告林小霞系受原告胁迫所签的借条。被告林杰阳、林小霞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杰阳向原告的其他借款结欠的利息钱,并非真正的借贷。被告林小霞签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两被告相应申请证人余某、龚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到庭陈述:其系两被告的邻居,2015年农历十一月的一个晚上八点多,其到被告林杰阳家里,原告让被告林杰阳签14000元的借条,被告林杰阳称无法给原告14000元,后两人就去楼上了,具体他们后来怎么说的其不清楚。证人龚某到庭陈述:其在被告林杰阳家中看到原告与被告林杰阳在坐,其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听余某说原告是来讨利息的,后他们就上楼了;后被告林杰阳下楼,其听到被告林杰阳说原告要他签14000元的借条,他没办法签,可以签10000元的借条,具体两人的交谈情况和签借条情况其均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其未见过两个证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林杰阳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林小霞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林杰阳、林小霞提供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系两被告的邻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两被告出具借条时两证人均不在场,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结欠的利息所转,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杰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杰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杰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林杰阳、林小霞主张借款系其他借款结欠的利息所转,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林小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杰阳追偿。被告林小霞主张其受胁迫签写借条,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年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小霞对被告林杰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杰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林杰阳、林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