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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生诉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生,张立国,张建柱,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69号原告:石金生,男。被告:张立国,男。被告:张建柱,男。被告:梁玉,男。原告石金生与被告张立国、张建柱、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生、被告张立国、张建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利息165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1065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立国在我处借款9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张建柱、梁玉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立国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石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立国向原告石金生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由被告张建柱、梁玉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收到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立国收到向原告石金生借款款项,及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张立国、张建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立国向原告石金生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利息1分5厘,由被告张建柱、梁玉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4月23日原告石金生将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给付被告张立国,被告张立国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立国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建柱、梁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石金生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协议、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国向原告石金生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协议,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张立国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石金生要求被告张立国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2015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柱、梁玉为被告张立国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偿还原告石金生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柱、梁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00元,由被告张立国、张建柱、梁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