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唐海军(已判决)、唐玉兵(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罗丈村百灵园烧烤摊吃烧烤,期间唐海军儿子唐某某在罗丈村383号附近被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马某某撞伤,唐玉兵见状便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与唐海军等人也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