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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31号原告:张波,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日止,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7月12日6时许,刘中波驾驶保险车辆在吴山镇三合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受损。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波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DFL3241A7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2016年7月12日,原告张波雇佣的司机刘中波驾驶鄂S×××××号自卸货车在运输石材途中,于当日6时许,在随县吴山镇三合村(时代石业二公司矿区1区)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鄂S×××××号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中波于当日7时报案,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第201632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交通事故由刘中波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随天评报字(2016)057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配件损失评估价值为175357元(179407元–4050元残值)。原告张波支付施救费19000元、现场勘查费、评估费6500元。庭审中,原告张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83050元(实际维修费187100元–残值405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张波按照约定,为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张波雇请的司机刘中波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中波于2016年7月12日6时向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报案人刘中波的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7时4分、出险时间2016年7月12日6时3分。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存疑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认定的问题。本案投保的车辆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87100元。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评估价值为175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随天评报字(2016)057号评估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咨询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评估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投保车辆的损失17535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的车辆损失175357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500元,计200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