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乐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乐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释放,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乐伟于2016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沙街路口右转弯时,与路口西南侧信号灯杆相撞,事故造成车辆、信号灯损坏。被告人于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乐伟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26.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乐伟于2016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乐伟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被告人于乐伟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沙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乐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乐伟视为自首,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