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王有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王有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有根,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王有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有根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帐号为51×××86。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材料的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被告领卡后进行了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额,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利息20,984.51元、滞纳金52,59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合计人民币73,5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根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被告王有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激活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有根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86,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王有根领卡后进行了激活并使用。三、交易明细单、交易汇总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有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利息(含滞纳金)73,576.3元。被告王有根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有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有根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51×××86、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日,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数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有根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领卡后,于2014年10月31日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有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利息(含滞纳金)73,57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被告王有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阅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有根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利息(含滞纳金)73,576.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含滞纳金)73,576.3元和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3.8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含滞纳金)73,576.3元和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王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丽萍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心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