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与韩少静责令交出土地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韩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0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6630941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少静。委托代理人张正余。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国土房东丽监[2016]第0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因被执行人韩少静房屋使用的土地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故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杜庄村华顺里2排5号(地籍号为38-36)的土地。由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5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资函字[2010]120号《关于同意智慧城地块(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该函载明:“经审查,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征收东丽区万新街辛庄村、杜庄村、詹庄村、冯口村、潘庄村、吴嘴村、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集体土地264.9681公顷。同意将东丽区万新街辛庄村、杜庄村、詹庄村、冯口村、潘庄村、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农用地82.1116公顷(含耕地72.155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将东丽区万新街辛庄村、杜庄村、詹庄村、冯口村、新立街崔家码头村、津南区双港镇宋庄子村未利用地3.88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征地区域内履行了征地的公告程序、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根据《万新街道城中村改造村(居)民拆迁还迁办法》制定了安置方案,并委托评估单位对该宗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且已将拆迁补偿资金预留到位。因被执行人韩少静对安置补偿标准有异议并拒绝履行交地义务,201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韩少静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016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韩少静履行了催告程序,经催告被执行人韩少静拒不履行,2016年9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国土房东丽监[2016]第0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催告程序,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虽然被执行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但并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东丽监[2016]第0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