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向毅、杨红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毅,杨红月,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毅,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林小兰,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月,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湘铭。委托代理人:马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毅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月、贵州智诚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车辆修理费3200元,上诉人为伤者先行垫付的治疗费8138.67元,上诉人先行赔偿乘客眼镜费用20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5580元,共计18918.6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毅赔偿车上乘客贺莉芳眼镜2000元,贺莉芳出具了收条。车辆因此停放18日才得以修复,恢复正常营运。2、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多陪或者少陪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规定以及通常做法是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划分了各方事故责任,才能对事故车辆定损,并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3、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如果事故车辆直行维修,会导致保险公司不可能再次对此事故定损,直接影响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杨红月、智诚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只花费了3000多元,可见车辆损坏并不算严重,原判按照实际维修天数两天来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眼镜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并未体现眼镜损坏,上诉人支付的眼镜赔偿仅仅只有收条,而且2000元价格过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先行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8138.67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对伤者先行赔偿的眼镜费用2000元;4.被告杨红月、智诚公司支付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558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18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杨红月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东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贵A×××××号车辆上乘客贺莉芳、张刚福受伤及两车受损。同年5月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杨红月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毅、贺莉芳、张刚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刚福垫付医疗费7632.67元,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贺莉芳垫付医疗费506元。贵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200元,维修时间为2天。另查明:被告杨红月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贵阳智诚圣泉实业有限公司,贵阳智诚圣泉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智诚公司下属机构,被告杨红月系智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贵A×××××号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原判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杨红月负全部责任,向毅、贺莉芳、张刚福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毅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贵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3200元,有贵阳市南明区宏宇汽车修理配件个体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原告先行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8138.67元,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贵A×××××号车辆乘客贺莉芳、张刚福受伤,原告为张刚福垫付医疗费7632.67元,为贺莉芳垫付医疗费506元,共计8138.6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且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时间、姓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该项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对伤者先行赔偿的眼镜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一份贺莉芳出具的收条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毅支付人民币2000元买眼镜,无其他证据佐证,出具该份收条的贺莉芳亦未到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5580元,原告向毅驾驶贵A×××××号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贵A×××××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确系客观事实,但原告作为贵A×××××号车辆驾驶员,明知贵A×××××号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原判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贵A×××××号车辆开始维修之日止的16天停运损失系可以避免的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贵A×××××号车辆修理时间为2天,原判予以确认,结合贵A×××××号车辆的运营成本,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942.23元(=310元/天×2天+58807元/年÷365天×2天),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280.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份贵州鑫顺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200元),因原告未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毅12280.9元;二、驳回原告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向毅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4元(此款原告向毅已经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向毅提交了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每张金额为990元),拟证实眼镜损失为2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副眼镜开具两张发票不合常理,且该发票在付款单位栏未注明付款人,不能证实眼镜的购买人具体为何人。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定损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认为定损并非是维修的前提,上诉人未及时维修车辆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眼镜发票由于在付款单位一栏系空白,无法认定该发票与本案事故损坏的眼镜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定损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损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该报告单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眼镜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判未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眼镜损失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要求支持眼镜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根据通常情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定损以便确定损失,然后车主进行修理索赔,否则车辆修理后将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由此可能会导致车主修理后的费用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定损后方可进行修理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损期间存在的停运损失系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所导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之后既未及时进行定损,亦未告知车主在定损之前可以修理车辆,以致车主方等待定损之后再行修理车辆拖延时日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仅支持修理期间2天的停运损失942.23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的天数为16天(即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理之日为16天,车辆修理时间为2天共18天,扣除合理的定损期间2天),具体的停运损失金额参照原判的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为7537.84元,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的停运损失金额为5580元,故本院从其自愿,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5580元。原判认定的车辆维修费3200及垫付的医疗费8138.6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上诉人的损失总计为16918.67元(即垫付的医疗费8138.67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停运损失55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向毅169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