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580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江甸镇。法定代表人:宋立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吉林省通化县。因此,应当由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对管辖进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第十三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到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因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确定本案应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当按照约定到出卖人所地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通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金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