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学诉被告胡洪昌、祁磊、姜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某,祁某某,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328号原告韩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胡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祁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姜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6005523Q,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4时50分,被告胡��某在驾驶吊销期间驾驶黑BFR8**号奔驰牌汽车,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韩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肢体外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牙齿缺少等”,住院34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某及祁某某夫妇,二人明知胡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又因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医��费19,657.38(其中被告祁某某垫付3,000.00元)元;2、误工费6,600.00元;3、护理费12,568.75元;4、伙食补助费3,400.00元;5、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6、交通费7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3,800.00元,以上合计87,402.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FR8**号奔驰轿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过高,且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因肇事驾驶人员胡洪晶驾驶证已被吊销,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减少诉累,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判决驾驶员及车主辆所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无异议,事故车辆黑BFR8**号奔驰轿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驾驶人员胡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违法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基于以上二点,依保险条例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未作答辩且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黑BFR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铁锋区中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洞子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韩某某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黑BFR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肢体外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牙齿缺少、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4天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治疗终结为伤后3个月”。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19,659.38元(住院19,535.38元+门诊122.00元,其中祁某某垫付3,000.00元);2、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3、护理费12,396.60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90天);4、误工费6,600.00元(1,650.00元/月×120天);5、交通费72.00元;6、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15年×10%);7、鉴定费3,800.00元;8、复印费12.00元,以上共计82,244.48元。另查,本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胡某某驾驶证已被吊销,系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事故车辆黑BFR8**号奔驰汽车系胡洪晶在姜某与祁某某处借出,姜某、祁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姜某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道路交事故认定书1份、韩某某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病历票据1张、误工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1份、陪护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法院依法调取铁锋公安交警大队韩某某一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被告祁某某庭前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韩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黑BFR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应其应负事全部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胡某某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且逃离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实际车主的姜某及祁某某虽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但二人在将车辆出借时未能审查胡某某的驾驶证件,系属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姜某、祁某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庭审中原告自认祁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原告受伤急需医治的情况下驾车逃逸,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韩某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87,244.48元(82,244.48+5,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0,373.10元。对于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6,871.38元,由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共同承担,扣除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再行给付13,871.38元赔偿款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73.10元;二、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871.38元,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对原告韩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1,906.11元,由被告胡某某、祁某某、姜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XX菲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