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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与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桂琴,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玲珠,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沂轩,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汝轩,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述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法定代表人:刘端举,总经理。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杨虹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煤矿)及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汶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第697号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城煤矿对该污水井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未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管理和维修责任。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污水井盖依据GB/T23858-2009《检查井盖》的规定进行认定。(二)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认定受害人XX海明知加盖铁皮的涉案污水井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显示公平与公正。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XX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这一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应该由长城煤矿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困难补助金417700元。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能免除原二审法院对原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长城煤矿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新汶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长城煤矿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受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再审申请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对原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基于其未在法定期内提起上诉,对损害赔偿金额未予调整。现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尤其是原二审法院对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予纠正的理由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其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成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