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洪芳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芳,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850号原告:张洪芳,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小沙泥街**弄**号***室。被告:胡斌,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邵街***号。原告张洪芳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683.64元,并支付利息22241元(暂算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胡斌向原告张洪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斌于2015年8月13日借张洪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壹年。被告胡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0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胡斌先后7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支付金额为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称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5分,且被告实际每月归还的利息为25000元,与原告称述一致,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间,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9次利息,其中7次通过银行转账,每次25000元,一次现金支付25000元,一次现金支付8000元,现原告主动将利息降至年利率24%计算,多归还的利息作为归还本金予以归还,经核算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0683.64元,利息22241元。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芳归还借款本金370683.64元,并支付利息22241元(暂算至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7068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