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冼某与吴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吴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冼某,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某1,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冼某与被告吴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1向原告冼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300元,往后每月10日前如数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吴某1归还属于女儿吴某22015年的村分红差价2100元。诉讼中,冼某撤回第2项诉求。事实与理由:冼某、吴某1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某2归冼某抚养,吴某1每个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有变动按实际需要追加,直至吴某2满20岁。但实际上吴某1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不给抚养费。2014年10-11月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2015年4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7月6日银行转账5000元,2015年5月的抚养费于同年8月1日转账700元。从2015年6月至今再无支付抚养费,恶意不接电话并从无主动联系及前来控望女儿,未尽到父亲的义务。从离婚后至2015年11月,吴某1拖欠抚养费共6300元。被告吴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冼某、吴某1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吴某2归冼某抚养,吴某1每个月10日前一次性向冼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吴某2满20岁。吴某1于2014年10-11月支付冼某抚养费1000元,2015年7月6日银行转账5000元,8月1日银行转账700元,至同年11月拖欠抚养费共6300元,并从此未再向冼某支付。2015年月11月12日,冼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冼某与吴某1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离婚后,吴某1仅支付过部分抚养费,至2015年11月拖欠6300元,构成违约,故冼某请求吴某1支付该63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由吴某1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冼某抚养费63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向冼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吴某2年满20周岁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颜黄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