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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凯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尹某车行驶至东外街与蓥华山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民警通过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24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凯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区东外街与蓥华山北路交汇处时被正在现场执勤的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其当场检测,呼气结果为124mg/100ml。后交警将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检的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记录、被告人尹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尹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尹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