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时银海与北京东方普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银海,北京东方普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4477号原告时银海,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普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730号。法定代表人杨友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银海与被告北京东方普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普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薇,被告东方普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银海诉称,2012年8月1日,我入职东方普诚公司,职位为公路维修养护工人,月工资1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捌级。2015年3月8日,我达到退休年龄,但自受伤后东方普诚公司一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经过劳动仲裁,我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普诚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时银海的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待遇是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其给付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正常存续。而时银海于2015年3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东方普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在此之后,东方普诚公司应时银海的申请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因此,自2015年4月起,东方普诚公司已无义务向时银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请求法院驳回时银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时银海入职东方普诚公司。2014年8月15日,时银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时银海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8日,时银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当月,东方普诚公司为时银海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2015年9月21日,时银海工伤等级被鉴定为捌级。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时银海将东方普诚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东方普诚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016年5月20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514号裁决,驳回时银海的仲裁请求。时银海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东方普诚公司:1.依法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清算单》、延庆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51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时银海于2015年3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东方普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东方普诚公司已根据时银海的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故而,在此情况下,时银海主张2015年4月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时银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