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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油伦与李付敏、卢启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油伦,李付敏,卢启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油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高,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0141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启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8276546-0。法定代表人:吴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油伦因与被上诉人李付敏、卢启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油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高、被上诉人李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被上诉人卢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油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隐瞒了被上诉人花费的医药费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为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贵州省人民医院的17张发票中,编号为00001384128的发票显示被上诉人“李付敏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为347918.35元,”另外16张发票相加的医疗费总额1381.2元已包含在347918.35元之中,属重复相加,则被上诉人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交纳的医疗费为347918.35元而不是349299.55元(347918.35元+1381.2元),且该发票显示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347918.35元已经新型农���合作医疗报销。2、李付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单1张,缴费金额为110.16元,该缴费单不是人民医院的正式医院发票,不能计算在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之内。3、被上诉人李付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六盘水市人民医疗的6张发票,缴费金额合计为1010.76元,而这6张发票上显示的缴费时间是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之间,不在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23日),原审法院把这1012.76元计入被上诉人因这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之内是错误的,且这6张发票上均显示所缴金额已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综上,被上诉人李付敏因这期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347918.35元而不是353922.23元,且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新农村医保报销,被上诉人不能再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付敏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或支持金额过高。1、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付敏护理费822.28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付敏主张护理费5232.28元,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确定的护工人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付敏的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误工费9754.9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过高。因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每月为555.94元(6671.22元÷12月),则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945.79元(3.5月×555.94/月),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李付敏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付敏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付敏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付敏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付敏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新农村医保报销,不能再提起交通事故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李付敏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新农村医保报销不是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在一审中举证我的医疗费已经新农村医保报销的事实,然而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新农村医保报销的相关流程,如果要报销医疗费,医疗发票的原件是要收回的,我一审起诉的时候明显用的是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上诉人认为我起诉时的医疗发票中有16张存在费用重复相加的情况是错误的,贵州省人民医院作为正规医疗机构不可能针对同一笔费用开出重复的医疗发票。三、上诉人认为我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产生的6张发票不属于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系认定错误,该笔费用本身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卢启勇辩称,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是有异议的,根本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我的车辆碾压到李付敏,李付敏依据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向我主张赔偿,我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如果李付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在我,就要求李付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李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截至目前所花医疗费353922.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3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754.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合计38650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何油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杉树林往大炉丫口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该车行驶至大炉丫口至杉树林3KM+800m处时,因驾驶有安全隐患、操作不当、超员且准驾车型不符,致使该车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边沿后该车向左倒地,致使乘车人李付敏、杜良敏受到对向行驶由被告卢启勇驾驶的贵02-103**号变形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及乘车人李付敏、杜良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就诊于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当天夜晚,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夜转院于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共计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353922.23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卢启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2-103**号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贵02-103**号拖拉机实际登记车主为周加军,但实际驾驶人为卢启勇。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何油伦给另一伤者杜良敏2万元医疗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何油伦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油伦、卢启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油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启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被告卢启勇在辩论中所称的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并未接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所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由于被告卢启勇驾驶的贵02-103**号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油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启勇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其余赔偿待其做出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353922.23元,原告提交���相应医院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何油伦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住院期间护理费8232.28元,因本案原告伤情严重,生活确实不能自理,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28437元/年标准计算为28437÷365×106=8258.42元,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100×106=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误工费9784.9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3590元/年计算,33590÷365×106=9754.90元,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应相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0×106=3180元,原告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353922.23元+护理费8232.28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误工费9754.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385509.41元,结合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油伦、卢启勇依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敏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何油伦在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敏各项损失177456.41元;三、被告卢启勇于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敏各项损失79053元;四、驳回原告李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付敏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李付敏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不存在重复相加的情形,何油伦也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李付敏提交的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单虽然不是正规医疗费用票据,但上面加盖有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一审法院作为产生医疗费用的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对李付敏提交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该医疗费用票据显示的收费项目有“DR一片两次曝光、接骨续筋胶囊”,结合贵州省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要求李付敏“1月后复查X片、院外继续治疗并加强换药”的内容,应认定为后续复查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付敏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同类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李付敏营养费的计算问题,因其伤情较重,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多次手术,该院出院医嘱中也要求其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李付敏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李付敏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油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上诉人何油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