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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良、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9时43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刘某乙因行车轧地边问题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用拳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我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诉求给付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9时43分,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刘某乙因行车轧地边问题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用拳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1648.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凤凰派出所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2、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归案及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等。(三)证人证言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2日,目击被告人刘某乙伤害被害人刘某甲的具体经过及其相关情况。(四)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打伤刘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经过。(五)鉴定意见(聊)公(刑)鉴(伤)字【2016】5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六)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的现场及相关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其相关收据,证明因该案刘某甲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648.09元。2、刘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其身份为农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09元,误工费589.12元(147.28元×4天),护理费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共计3066.3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