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赵红梅,周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xxx。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被告:周先华,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xx,现住地:成都市武侯区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赵红梅、周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被告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红梅、周先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7269.8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9742.75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2、赵红梅、周先华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赵红梅、周先华承担律师费1335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赵红梅、周先华提供贷款280000元,赵红梅、周先华按月还本付息;该借款以赵红梅、周先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赵红梅、周先华发放贷款,但赵红梅、周先华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30日,赵红梅、周先华连续8期贷款未还。赵红梅、周先华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周先华答辩称,周先华与赵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赵红梅、周先华提供贷款280000元,赵红梅、周先华按月还本付息;该借款以赵红梅、周先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赵红梅、周先华发放贷款,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出现逾期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并按照之前的还款计划表还款。关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赵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赵红梅、周先华身份证复印件、赵红梅、周先华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证明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借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证明赵红梅、周先华违约的事实,以及赵红梅、周先华所欠的贷款金额、利息和罚息。4、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农行蜀都支行对赵红梅、周先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红梅、周先华系夫妻关系。赵红梅、周先华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280000元。2012年6月25日,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蜀都支行向赵红梅、周先华提供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赵红梅、周先华授权农行蜀都支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孔仲秋的账号为xxxx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账号为xxxx;赵红梅、周先华用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建筑面积52.51平方米,权xxxx)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赵红梅、周先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蜀都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蜀都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赵红梅、周先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蜀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赵红梅、周先华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赵红梅、周先华全额赔偿;债务履行期届满,赵红梅、周先华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农行蜀都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赵红梅、周先华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赵红梅、周先华应当承担农行蜀都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16日,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向赵红梅、周先华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到期日期为2032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0,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2012月6月27日,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办理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2032年6月26日。赵红梅、周先华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开始不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本付息。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赵红梅、周先华未再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赵红梅、周先华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257269.8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9742.7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蜀都支行与赵红梅、周先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赵红梅、周先华发放贷款280000元,赵红梅、周先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是赵红梅、周先华自2013年3月开始出现不按时还本付息,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未再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本付息。赵红梅、周先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赵红梅、周先华已连续八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行蜀都支行有权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故此,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赵红梅、周先华偿还剩余本金257269.8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42.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赵红梅、周先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红梅、周先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农行蜀都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赵红梅、周先华用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农行蜀都支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关于律师费,因农行蜀都支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梅、周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57269.8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42.75元;二、被告赵红梅、周先华应以本金257269.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利息损失;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赵红梅、周先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赵红梅、周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婷婷记 录 员 杜小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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