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容森与吴桂梅、潘泽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容森,吴桂梅,潘泽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原告:焦容森,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泽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蒙其焕,均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志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嫣仪、陆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容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到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与被告吴桂梅丈夫潘志祥系生意伙伴。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购置了南海区×××房。因当时的政策问题,该屋购买后登记在潘志祥名下。2003年,××去世,该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被告吴桂梅均知晓。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桂梅及吴桂梅作为被告潘泽豪的监护人办理了律师见证,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拒绝。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诉房产是潘志祥于1998年11月出资购买,拥有合法所有权;2、两被告因继承取得涉诉房产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原件2份;3、2016年2月1日的《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权利人是吴桂梅、潘泽豪,所有权来源为继承,登记日期是2015年9月11日;4、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2007)广泰见证字第×××号《见证书》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房产权属香港人焦容森,挂名在潘志祥名下,潘志祥已逝世,潘志祥妻子吴桂梅及其被监护人潘泽豪确认上述楼宇属于香港人焦容森所有。确认人:吴桂梅2007年9月11日”。同日,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见证了上述确认书,并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5、发票原件4张、电视业务受理单原件1份、收据2张、电费催缴单原件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见证书》主体不适格,该确认书应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两被告出具确认书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潘志祥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载明潘志祥于2003年4月10日办理死亡注销;3、盐步派出所、大沥镇直街居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载明潘志祥的父亲系潘灿、母亲系李富女;4、农行还款凭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终结证明书原件各1份、按揭注销证明书复印件1份、税收缴款书、发票、房地产权证原件各2份、纳税证明原件1份;5、2009年11月3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2009)佛南内民证字第8×××号公证书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潘志祥于20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生前曾与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属潘志祥与配偶吴桂梅的夫妻共有财产,李富女、潘灿作为潘志祥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6、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7、微信支付记录彩色打印件1份;8、首期楼款收据1份,载明潘志祥于1998年10月19日向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单位的首期楼款56256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购房款的来源都系原告所出,仅挂被告的名义支付。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0月19日,潘志祥与中国农业银行黄岐营业所签订《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潘志祥因购买×××房而向中国农业银行黄岐营业所贷款131000元。同日,潘志祥向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荔德楼F座302单位的首期楼款56256元。同年12月21日,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潘志祥已支付新×××房的购房款187256元(其中按揭款131000元)。2002年11月18,潘志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潘灿、母亲李富女、妻子吴桂梅、儿子潘泽豪。2003年4月10日,潘志祥的户口办理死亡注销手续。2007年9月11日,潘志祥的妻子并作为潘泽豪的监护人吴桂梅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产权属香港人焦容森所有,挂名在潘志祥名下。同日,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出具(2007)广泰见证字第×××号《见证书》,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书》是真实、合法的。2007年12月19日,×××房的按揭贷款131000元还清,中国农业银行黄岐营业所同意办理该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09年11月3日,潘志祥的父亲潘灿、母亲李富女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潘志祥生前与南海裕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的权利义务属潘志祥与配偶吴桂梅的夫妻共有财产,两人作为潘志祥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2015年9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大道新荔湾花苑荔德楼F座302房确权到吴桂梅、潘泽豪名下,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并办理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本院就商品房能否过户、确权到香港居民名下函询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意见。该局函复认为,当事人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登记在潘志祥名下,在潘志祥2002年去世后,其配偶被告吴桂梅并作为被告潘泽豪监护人,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的产权属香港人焦容森所有,挂名在潘志祥名下,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很明显,被告吴桂梅的此民事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当然,在潘志祥去世后,就法理而言,讼争房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潘灿、母李富女,但被告吴桂梅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的行为符合风俗习惯,故本院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在出具该确认书后,被告吴桂梅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但该被告却在2015年将讼争房屋变更到自己及被告潘泽豪名下,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为由,认为讼争房屋是其合法所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均非以原告的名义所为,但从生活经验、常理分析,如所有购房款全部是被告方所有,则被告吴桂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可能无缘无故就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书》,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全部购房款是原告所有,并以潘志祥的名义支付。在出具《房屋所有权确认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吴桂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该法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两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的两项诉请,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根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焦容森;二、被告吴桂梅、潘泽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过户到原告焦容森名下。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桂梅、潘泽豪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标人民陪审员 陆 烨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