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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紫建与李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紫建,李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807号原告:苏紫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朗阳,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苏紫建与被告李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朗阳返还苏紫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李朗阳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苏紫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由苏紫建收执。苏紫建多次向李朗阳主张返还借款,李朗阳均予以拒绝。李朗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苏紫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旨在证明李朗阳于2016年4月5日向苏紫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李朗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苏紫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朗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李朗阳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苏紫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李朗阳身份证号码,现住永泰县洑口乡××号,因生意周转,今向苏紫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据借款人:李朗阳手机:185××××0481日期:2016年4月5日”。同日,苏紫建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之后,李朗阳没有还款。另查明,本案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3.62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紫建与李朗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苏紫建有权催告李朗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李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苏紫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李朗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茂椿人民陪审员  林廉松人民陪审员  张华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