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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树珠与兰加色、雷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珠,兰加色,雷利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39号原告:黄树珠,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加色,男,1976年7月7日出生,畲族,原住福鼎市,现住永安市。被告:雷利桃,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畲族,住永安市。原告黄树珠与被告兰加色、雷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被告雷利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加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加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并继续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2.雷利桃对兰加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兰加色、雷利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黄树珠变更诉讼请求为:1.兰加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2.雷利桃对兰加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兰加色、雷利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兰加色因生意需要,向黄树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兰加色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由雷利桃承担担保责任,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兰加色、雷利桃承担,兰加色、雷利桃并向黄树珠出具借条一份。黄树珠履行借款义务后,兰加色、雷利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雷利桃辩称,2015年7月9日向黄树珠借款50,000元,实际扣除头息收到借款本金48,5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之前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后面几笔利息是网银转账。其中2016年5月中旬现金支付黄树珠利息1,500元,2016年7月11日转账支付黄树珠3,000元(系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7月9日的利息)、2016年8月18日微信支付黄树珠1,500元(系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8月9日的利息),故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8��9日,一共支付利息2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500元。兰加色未作答辩。黄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兰加色未提交证据。雷利桃提交了网银转账凭证、微信转款凭证。兰加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雷利桃提交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黄树珠于2015年7月9日实际转款48,500元给兰加色,黄树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借款本金1,500元是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对此雷利桃不予认可,且从黄树珠提交的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中可以看出黄树珠在2015年7月9日向兰加色转款48,500元后,账户余额为3,879.97元,在账户尚有余额��够支付借款本金1,500元的情况下,黄树珠陈述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1,500元借款本金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亦为1,500元,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黄树珠在扣除头息1,500元后实际交付兰加色借款本金48,500元的可能性大于其实际交付50,000元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2.雷利桃提交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黄树珠3,000元(系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7月9日的利息)、微信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黄树珠1,500元(系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8月9日的利息),故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9日,黄树珠对两次付款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次付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案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4月。黄树珠并提交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记录证明兰加色于2016年3月15日向黄树珠账户转款17,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黄树珠账户转款8,000元、雷利桃于2016年4月3日向黄树珠账户转款5,465元,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黄树珠于庭审后放弃要求兰加色、雷利桃支付2016年8月9日之前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本案借款在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不予查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兰加色向黄树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承借方简称甲方,借方简称乙方;乙方今向甲方借款50,000元整;乙方在借条签订时当场向甲方领款,本借条兼作收款凭证,乙方不得另行出具收条或打款凭证等;乙方确认已于2015年7月9日现金收到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产生纠纷导致诉讼,���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借款方或担保人承担;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永安市人民法院。雷利桃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黄树珠将借款本金48,500元转至兰加色账户。后兰加色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雷利桃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兰加色向黄树珠借款48,500元未还,有兰加色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树珠依法有随时要求兰加色还款的权利,兰加色有随时还款的义务。黄树珠在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故黄树珠实际出借给兰加色的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黄树珠要求兰加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中超过48,5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兰加色还应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雷利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加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树珠借款本金48,500元;并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雷利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95元,由黄树珠负担266元,兰加色、雷利桃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