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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勇,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慧,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女,现住察右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上诉人王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慧、被上诉人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认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合伙雇佣司机从事拉运电石生意,从中挣取运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在2014年12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终止了合伙雇佣司机拉运电石生意,所以自2014年12月底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拉运电石生意往来的相互打款情况,而且双方再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9月9日、9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帐方式分别为被上诉人高芳的银行卡内转入现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整,就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还款为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其应当就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推理予以断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还款后没有及时抽取或是监督被上诉人销毁借条和欠条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芳答辩称,上诉人王志勇与被上诉人高芳到2015年12月底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9月9日、28日上诉人王志勇给被上诉人高芳打款是合伙的利润而不是偿还借款。上诉人王志勇与被上诉人高芳同在一地,如果上诉人王志勇已经还款,其完全有时间并有条件抽取借条和欠条。原告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志勇给原告高芳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2015年9月9日、9月28日,被告王志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方式分别为原告高芳的银行卡转入现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转入现金4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合伙雇佣司机从事拉运电石生意,从中挣取运费。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生意期间,存在相互打款情况。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得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归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卡卡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9月9日、9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方式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做生意关系,往来打款很频繁,归还借款应该抽取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勇于2015年9月9日、9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卡卡转账方式分别为原告高芳的银行卡转入现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转入现金40000元。原告高芳与被告王志勇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志勇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返还原告高芳借款40000元;被告王志勇返还原告高芳40000元借款,应当及时抽取或者监督原告销毁其出具的《借条》与《欠条》原件。��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合伙做生意及相互打款情况,被告抽取或者监督原告销毁其出具的《借条》与《欠条》原件并不存在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被告提供的两张《卡卡转账》凭证难以否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欠条》。被告提供的两张《卡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对于其提出的已返还原告400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即返还原告高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王志勇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被上诉人高芳的借款40000元整。被上诉人高芳认为上诉人给付的这40000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并不是偿还借款。因上诉人王志勇在打款后并未抽取或监督被上诉人销毁借条及欠条,仅依据其提供的两张《卡卡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志勇已经偿还被上诉人高芳的40000元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上诉人王志勇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返还被上诉人高芳借款4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