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086号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4597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国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学素,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小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赖立厅,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蓝肖叶,女,1975年7月3日出生,畲族,居民。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邦信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学素、吴小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学素、吴小芳支付律师费32800元;3.被告赖立厅、蓝肖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学素、吴小芳与原告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宁邦贷字20150302的《授信协议》,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7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方式;被告吴学素、吴小芳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1日,原告邦信小贷公司有权宣布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学素、吴小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与协议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吴学素、吴小芳承担。同日,被告赖立厅、蓝肖叶与原告邦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宁邦贷字20150302号保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6日,原告邦信小贷公司向被告吴学素、吴小芳指定的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吴学素、吴小芳向原告邦信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吴学素、吴小芳借款初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但自2016年2月21日起停止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原告邦信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800元,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吴学素、吴小芳承担。被告赖立厅、蓝肖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素、吴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2800元。二、被告赖立厅、蓝肖叶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保全费32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77元,由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学素、吴小芳、赖立厅、蓝肖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