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雪惠,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徐培龙,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团容,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雪惠偿还农行蕉城支行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29002.22元、罚息15834元、复利1168.73元,合计3746004.95元(2016年3月7日之后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高雪惠支付农行蕉城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农行蕉城支行享有对徐培龙、郑团容所有的用于本借款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的抵押权,并有权将以上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农行蕉城支行与高雪惠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雪惠可以在3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高雪惠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蕉城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高雪惠违约致使农行蕉城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高雪惠应当承担农行蕉城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徐培龙、郑团容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商业用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高雪惠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8日提出申请并递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内容为:高雪惠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290万元及6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及购进一批营养保健品;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分别为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给高雪惠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0月9日向高雪惠发放贷款,然而,高雪惠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基于未到期借款存在到期无法收回的风险,农行蕉城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高雪惠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6日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农行蕉城支行多次催讨,高雪惠仍拒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7日,高雪惠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29002.22元、罚息15834元、复利1168.73元,合计3746004.95元。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蕉城支行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的身份情况;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与高雪惠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高雪惠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0月8日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贷款290万元、60万元;5.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证明徐培龙、郑团容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6.借款凭证,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高雪惠发放贷款;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农行蕉城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高雪惠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2月26日提前到期;8.账户明细表,证明高雪惠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9日,农行蕉城支行与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雪惠可以在3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培龙、郑团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高雪惠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84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9月30日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50万元。2.2014年12月1日,高雪惠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内容如下:高雪惠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8日,高雪惠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内容如下:高雪惠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蕉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0月9日向高雪惠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90万元、60万元。高雪惠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7日,高雪惠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29002.22元、罚息15834元、复利1168.73元,合计3746004.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蕉城支行与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高雪惠发放贷款后,高雪惠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高雪惠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培龙、郑团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农行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15000元,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农行蕉城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雪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7日,利息为229002.22元,罚息为15834元,复利为1168.73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高雪惠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以徐培龙、郑团容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175元,由高雪惠、徐培龙、郑团容负担36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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