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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韩光亮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雪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初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郜雪晴,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君临天下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40304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1号。主要负责人:张宝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马园路东侧丰康路北侧活动板房E006号。法定代表人:缪伏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华路366号7号商铺308室。法定代表人:缪伏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雪晴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淮河支行)、第三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宝置业公司)、第三人安徽皖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雪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被告工商银行淮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雄、唐伟、第三人中亚宝及皖北钢材市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郜雪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淮河支行立即停止对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皖北钢材市场的1号商铺0单元1层111、112、11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撤销(2015)蚌执字第00066号、(2015)蚌执字第00066号-2执行裁定书及(2016)皖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3、工商银行淮河支行及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1日向郜雪晴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合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后郜雪晴与中亚宝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分别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皖北钢材市场1号商铺0单元1层111、112、113号房屋。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郜雪晴同意把上述借款用于购买中亚宝置业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开发的上述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71.42平方米,房屋总价822816元,房屋为现房。合同签订当日中亚宝置业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给郜雪晴。商铺交付后,郜雪晴要求中亚宝置业公司协助过户,但因中亚宝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交纳相关税款,造成郜雪晴所购买的案涉商铺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产权人仍为中亚宝置业公司。2015年6月12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工商银行淮河支行的申请作出(2015)蚌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商铺。郜雪晴认为案涉商铺已经由其购买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商铺也实际交付给郜雪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全部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郜雪晴要求立即停止对案涉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工商银行淮河支行辩称,工商银行淮河支行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对中亚宝置业公司强制执行,法院对中亚宝置业公司财产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郜雪晴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受人,其买卖房屋的前提是对缪伏德享有债权,其至至今未就购买案涉商铺支付任何购房款,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郜雪晴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时间、借款交付方式及郜雪晴是否有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能力等问题并没有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郜雪晴诉请存在问题。首先,郜雪晴直接请求对案涉商铺进行解封是不成立的。其次,郜雪晴未要求法院确认债权或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最后,郜雪晴请求撤销整个裁定书的诉请不能成立;郜雪晴与中亚宝置业公司之间因之前与缪伏德借贷关系签订的协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郜雪晴仅为一般债权人,通过签订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排除工商银行淮河支行强制执行权,不符合债权平等性的基本要求;郜雪晴作为一般债权人,即使与中亚宝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郜雪晴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郜雪晴的诉讼请求。中亚宝置业公司及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述称,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向郜雪晴借款属实。因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中亚宝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郜雪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郜雪晴的购房款已经付清,案涉商铺亦交付给了郜雪晴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郜雪晴提交的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皖北钢材市场房屋处置合作协议复印件,经审查,因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对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中亚宝置业公司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郜雪晴以借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因原皖北钢材市场房屋处置合作协议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借条2张、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因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认可其与郜雪晴之间的借贷关系,亦认可收到借条中的借款,且郜雪晴的转账时间及金额均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间相符,可以证明郜雪晴与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虽然工商银行淮河支行对借条及转账凭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因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刚才市场管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韩某出具的说明,因郜雪晴只提交了其与证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收条复印件、韩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照片、证人韩某、宋某证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案涉商铺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办理产权证申请、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郜雪晴提交的(2016)皖03执异1号复印件,因郜雪晴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工商银行淮河支行提交的执行申请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2015)蚌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2016)皖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11日,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向郜雪晴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有缪伏德签字,并加盖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公章。借条载明中亚宝置业公司、皖北钢材市场管理公司共向郜雪晴借款54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条载明:“兹向郜雪晴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合大写金额:叁佰万元整。(2013年03年07日到期)。”2012年12月11日借条载明:“兹向郜雪晴借到人民币现金:2400000元,合大写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2013年03年11日到期)。”2012年12月6日,郜雪晴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6226190100219322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2年12月7日,郜雪晴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6228791912000229617账户转账100000元,向6226190100219322账户转账880000元。同日,中亚宝置业公司向郜雪晴出具收条一张,说明收到郜雪晴现金20000元。以上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3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郜雪晴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6228791912000229617账户转账2071000元,向6226190100219322账户转账400000元,共计2471000元。2016年3月3日,中亚宝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6226190100219322、6228791912000229617两个账户是中亚宝置业公司指定账户,郜雪晴转账系履行2012年12月7日、11日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郜雪晴以借款折抵房款,购买了中亚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皖北钢材交易市场1号商铺0单元1层111、112、113号在内的房屋。2013年4月26日,郜雪晴与中亚宝置业公司就购买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安徽中亚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11日分别向郜雪晴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现经郜雪晴本人同意,把该笔借款伍佰肆拾万元用于购买中亚宝置业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皖北钢材大市场开发的商品房:7号楼商铺一层101室、7号楼商铺一层102室、7号楼商铺一层103室、1号楼商铺一层111室、1号楼商铺一层112室、1号楼商铺一层113室,共计六套。单价人民币:捌拾贰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圆整(822816),合计人民币:肆佰玖拾叁万陆仟捌佰玖拾陆圆整(4936896),剩余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壹佰零肆圆整(463104)中亚宝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偿还义务。以上内容郜雪晴本人自愿把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中亚宝置业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已将案涉房屋交付郜雪晴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中亚宝置业公司资金短缺。为此,中亚宝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说明未办理产权证的过错在中亚宝置业公司。另查明,2015年1月,工商银行淮河支行依据(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蚌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中亚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淮上区皖北钢材交易市场1号商铺、4号商铺。郜雪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皖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郜雪晴的异议申请。再查明,郜雪晴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徽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缪伏德、王丽庄、缪伏长、王锦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对郜雪晴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郜雪晴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案涉商铺权利登记人为中亚宝置业公司,虽然郜雪晴与中亚宝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郜雪晴并未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郜雪晴购买的商铺登记在开发企业中亚宝置业公司名下,且购买的商铺并非用于居住,郜雪晴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郜雪晴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郜雪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8元,由郜雪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