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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诗培与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陈善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培,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陈善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653号原告:周诗培,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怀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金霞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503960829。负责人:田际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善全,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诗培诉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第三人陈善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诗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第三人陈善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诗培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周诗培经第三人陈善全介绍到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从事采煤和掘井工作,每月6000元,早上六点到下午十六点的工作时间,每月十五日发放上月的工资,是由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会计陈兴然,按工资表由包括原告周诗培在内的工人签字后直接发放现金给工人,在2015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周诗培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打平巷掘井时被顶板上掉下的渣石砸伤,康正成及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管理人员熊庭宝将原告周诗培送到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有医疗费到现在为止是700000元,由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为承担原告周诗培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诉讼费由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承担。原告周诗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周诗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工商公示信息,第三人陈善全户口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善全的身份信息。2、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周诗培符合向本院起诉条件。3、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诗培工作及受伤、治疗情况。4、开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周诗培的住院治疗情况。5、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周诗培的工作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辩称:原告周诗培的诉求是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这个请求不是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确认工伤认定主体单位由劳动部门作出,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不是承担责任的单位,是要工伤认定的,不能直接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原告周诗培陈述的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周诗培的起诉。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陈善全辩称:第三人陈善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用原告周诗培自己的话说第三人陈善全只是一个介绍人,本案与第三人陈善全无关系,应驳回原告周诗培的起诉。第三人陈善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及第三人陈善全对原告周诗培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适格的主体;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周诗培在仲裁申请了工伤,这也是不符合程序,仲裁驳回,本案是不是工伤,直接向仲裁申请工伤保险责任是违背程序的,应驳回起诉;对3号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是事实;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5号证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证人与原告周诗培有亲戚关系,证言采信度低,请法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周诗培拟证明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诗培于2016年6月2日以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委审查后认为,原告周诗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同年6月2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诗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诗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所谓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指劳动者因工受伤,在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中,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工伤职工有关费用的单位;对于这个单位,可以包括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周诗培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因工受伤;同时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劳动或劳务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为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周诗培因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诗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诗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