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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具智与赵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具智,赵新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386号原告:张具智,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被告:赵新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原告张具智与被告赵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具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8067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初,被告赵新虎在承建莲花生态园相关工程时需要钢筋,经原告同村刘根红介绍,被告在原告处以3200元的价格订购钢筋27.521吨,共计88067元。因当时被告赵新虎未带现金,就写下《条据》一份,并言明半个月内付清货款。该《条据》载明:“今欠张具智钢材款88067元整,大写捌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整,欠款人:赵新虎”。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秦安,故秦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虎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促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具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8067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赵新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条据》1份,以证明被告赵新虎欠其钢筋货款88067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新虎向原告张具智购买钢筋后,因货款未付,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条据:今欠张具智钢材款88067元整,大写捌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整,欠款人:赵新虎,2014年10月6日”。后因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后,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钢筋后,未当即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条据》1份,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付款。该条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条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虽认为口头约定半个月内付清,但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达成欠款协议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具智货款88067元。驳回原告张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张具智负担202元,被告赵新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平安代理审判员  侯瑞林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