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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住厦门市海沧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汝城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厦无固定住处(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焕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彼岸小区附近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持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胡某背部致其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汝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就诊费凭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其于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被告人朱某及其3名同伙劫持并索要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返还被抢的黄金项链、手链及戒指等财物(价值人民币61532元)。若定性为故意伤害,则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571.79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否认拿走被害人胡某的财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一、公安调查取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初犯;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进行救治,主观危害不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彼岸小区附近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持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胡某背部致其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汝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立案、被告人的归案及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上车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川湘大酒店靠近水岸名筑小区拐弯处路边;朱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胡某的地点为海沧大道“彼岸”小区附近路口掉头处。3.医院缴费单据、预缴金清单可以证实案发当日的缴费情况。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胡某外伤史明确。目前检查见其右肩胛部一创口长度4.3厘米,阅其伤后拍摄的CT片示右肩胛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发时的车辆及车内财物完好。6.证人黄某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朱某等人因向被害人胡某讨要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缴交的“申购款”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胡某。其和朱某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胡某财物的意图和行为。7.证人范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和朱某等人因向被害人胡某讨要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缴交的“申购款”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期间朱某持匕首捅伤被害人胡某。其和朱某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胡某财物的意图和行为。8.被害人胡某陈述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其被朱某等四名男子劫持控制,期间其被朱某持刀捅伤。9.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范某等人因向被害人胡某讨要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缴交的“申购款”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期间其持匕首捅伤被害人胡某。其和范某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胡某财物的意图和行为。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胡某被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后,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1日后转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9日,共花去医疗费5571.79元。护理期10日,误工损失日10日。此外,2015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1962元/年。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庭予以确认。1、龙海市第一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胡某一共花去医疗费5571.79元。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胡某住院10日。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构成何罪本案中两名证人黄某、范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内容前后均一致,且与在案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胡某虽然称朱某等人向其索要财物,抢了其身上的黄金项链、手链及戒指,但是综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胡某的车辆完好,钱包里的财物没有丢失,案发后从朱某等人身上缴获的物品也只有车钥匙和一块手表,并且被告人朱某对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另外,被告人朱某虽然从胡某的银行卡取出1500元,但是其称这些钱是为了给胡某付医疗费的,其所称的医疗费也有相关的书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46931.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5571.79元,有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的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5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天,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支持为10×70元=7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十日,因其未提供出院后误工的相关证明及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故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天×41962元/360天=1165.61元。4、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支持557.17元。5、交通费,原告人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为8194.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从轻情节可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9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94.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邱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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