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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钢、保亚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钢,保亚伟,罗冬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特13号申请人:刘钢,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保亚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罗冬至,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钢与被申请人保亚伟、罗冬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位于郑州���××区××楼××单元××房屋××套,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233%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保亚伟签订(2015)第012612号《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为本金的0.0411%,逾期违约金为0.1%/天,还款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保亚伟指定的实际收款人支付了借款。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2015)第012612号《借款合同》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郑州市××区××楼××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780000元及利息、违��金等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第15XXXX号。截至目前,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且申请人的抵押权没有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现向贵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以清偿担保债务。请依法裁定如前所请。被申请人保亚伟称:欠款本息均未偿还,对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等均无异议。被申请人罗冬至称:其仅借保亚伟56万元,用其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其分五次已偿还本息共计20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罗冬至对债权人身份、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有异议,属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刘��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钢的申请。申请费11600元,由申请人刘钢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