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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宏彬,张晓春,朱宏彪,谭斌,朱赟,谭于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负责人:朱红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城市印象3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24-25楼。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被告:朱宏彬,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晓春,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朱宏彪,男,1964年7月1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斌,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朱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谭于蓝,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全早、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颐公司、被告治历公司、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颐公司立即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治历公司对被告嘉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对被告嘉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首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还款计划为:2014年5月20日之前偿还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6月26日之前偿还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清。2013年6月27日,被告治历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放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自愿以两人名下财产为被告嘉颐公司自2013年6月起在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处办理的人民币4,600,000元信贷业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以两人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6号安逸新居C单元26层7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嘉颐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债。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夫妻双方工资收入及家庭其他经济收入为还款来源,并同意以两人名下位于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3栋1单元1层2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嘉颐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债;2013年5月17日,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夫妻双方工资收入及家庭其他经济收入为还款来源,并同意以两人名下位于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3栋1单元16层1604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嘉颐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偿债。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嘉颐公司尚欠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嘉颐公司、被告治历公司、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原告农商行开发区陈述的事实除还款金额外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除被告嘉颐公司还款金额外的事实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执行,即年利率7.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嘉颐公司共欠本金人民币1,874,455.28元,利息人民币439,2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嘉颐公司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4)、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治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郭蔡路-2013-14-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嘉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嘉颐公司应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嘉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自认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嘉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874,455.28元,故超出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治历公司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按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分别向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人民币1,874,455.28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宏彬、被告张晓春、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朱赟、被告谭于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湖北嘉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宏彪、被告谭斌、被告张晓春、被告朱赟、被告朱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来源: